轉自:肖颯法律團隊作者:肖颯
BTC的財產屬性,法律意義是什么?
其法律意義一言以概之,在于:
通過承認虛擬幣是法律上的“財產”,給予其法律上的保護。
目前,就被賦予了財產屬性的BTC進行盜竊,應成立盜竊罪;這已經是為鏈圈和法律人所公知的事實。而一直以來,對其他虛擬幣進行的盜竊、搶劫等行為,由于不具有財產屬性,司法實踐中并未將其作為相應財產犯罪進行處罰。之所以BTC特殊,是因為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聯合印發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
通知中,對比特幣的性質作出了認定:比特幣不是貨幣,而是一種虛擬商品。基于對貨幣性質的否定和對商品性質的承認,任何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都不得以比特幣為產品或服務定價,也不能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買賣比特幣;但是普通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可以自由買賣。
因此,2013年出臺的《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實際上確認了比特幣是一種能夠為人支配、控制,能夠轉移的現實具體的財產性利益。
法律保護,恰恰要求“財產利益”的計算。作為其法律依據,例如根據《刑法》第264條的規定:
SEC前律師John Reed Stark批評加密貨幣是失敗的投資:金色財經報道,SEC前律師John Reed Stark最近批評加密貨幣是一項失敗的投資,他認為加密貨幣失敗的原因,如投資、貨幣、價值儲存、無銀行賬戶和避風港的金融解決方案。他指出,缺乏監管、透明度和消費者保護是導致這些失敗的重要因素。Stark在加密貨幣游戲中沒有任何股份,并且經常批評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他還強調了加密貨幣領域普遍存在的市場操縱、內幕交易和欺詐行為。根據Stark的說法,加密貨幣由于其波動性、高額費用、繁重的稅收和無限風險而無法成為貨幣。他還駁斥了加密貨幣作為一種價值儲存手段的說法,認為它們缺乏效用和內在利益。[2023/5/1 14:36:33]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本罪中“財物”是指能為人所支配的顯示具體的財產利益;可見,比特幣等代幣要想作為財產受到法律保護,前提是其構成《刑法》第264條規定的盜竊罪中的“財物”。法律上,一般通過以下理由否定這些代幣作為刑法上“財物”的價值屬性:
代幣脫離系統即喪失具體價值;不具有特定性。對不同的用戶而言價值大小不一,對非平臺用戶而言并無價值;不具有一般性。
根據不同認定方法,價值差異較大;不具有可衡量性。
動態 | 律師施壓加拿大皇家騎警挖掘QuadrigaCX前首席執行官的尸體:金色財經報道,由法院任命的QuadrigaCX前用戶代表律師Miller Thomson與負責監督加拿大皇家騎警的政府官員Bill Blair聯系,要求說明負責調查Quadriga 2019年倒閉事件的執法機構是否可以挖掘已故首席執行官Gerald Cotten的尸體。該信通過電子郵件發送給債權人,并于周二發布在律師事務所的網站上。該律師事務所上個月首次要求皇家騎警進行尸檢,要求該機構確認Cotten的尸體確實在他的墳墓中,并確定死因。[2020/1/29]
相比BTC,其他代幣對上述三種特征或缺少一件,或缺少多件;因而不能承認其“財物”的屬性。因此,雖然其他虛擬貨幣也在市場中實際流通,但并沒有受到法律的一般保護。并且,目前ICO行為已經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七部委共同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中,被定義為“非法融資行為”;被要求立即停止相關融資活動,并盡快做出清退等安排。
依據前述《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和《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非BTC的普通的虛擬貨幣并沒有在法律上獲得如BTC一般的財物屬性;而只是一堆沒有財產價值的數據。其失竊不能適用較重的盜竊罪進行處罰;只能適用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等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相關的較輕的犯罪進行處罰。
動態 | 律師劉曄稱BSV壓力測試已開始:律師劉曄昨日17:22發微博稱,BSV壓力測試已經開始,據bchsvexplorer數據顯示,昨日下午17:22至今,共出現分別包含13418和11250兩筆過萬交易的區塊,區塊大小都約為6.5MB。此外,至今出現最大區塊約為12.7MB,包含4684筆交易。[2019/10/1]
在與其他山寨幣的對比之下,肯定BTC這類虛擬貨幣的財產屬性的法律意義,就非常明確。
對其他“虛擬幣”的經營有何借鑒意義
結論而言,2013年中國的法律給BTC定性為“特定的虛擬商品”,近一兩年的司法實踐里對于ETH也給予了類似財產的屬性。而對于這二者除外的其他虛擬貨幣,或者山寨幣,并不賦予其財產屬性;而是將其定性為一組具有所有權的數字。但是,在真實案例中,仍然需要具體區分討論。
如前所述,代幣要具有財產屬性,一般來說需要符合三方面的標準:
具有特定性:代幣脫離系統而不喪失具體價值。具有一般性:對不同的用戶而言價值大小一致,對非平臺用戶而言也有一般的價值。
具有可衡量性:根據不同認定方法,價值差異較大。
聲音 | 律師Jake Chervinsky:VanEck和SolidX的新基金不是ETF:證券法專家、Compound總法律顧問Jake Chervinsky就“VanEck、Solidx計劃直接推出‘受限版’的比特幣ETF”一事發推稱:“這是誤導。VanEck和SolidX的比特幣信托基金不是ETF。它看起來就像六年前推出的灰度比特幣信托基金(Grayscale Bitcoin Trust)。將其稱為“受限版ETF”是一種可愛的營銷策略,但僅此而已。稱其為完整的ETF是錯誤的。”[2019/9/3]
一種虛擬幣的三方面全部符合,就應當在法律上認定相關代幣的具體價值,進而對其進行法律保護。而由于目前一般代幣的市場都不夠大,很難同時符合前述三項標準;因而很難在法律上被認定為“財產性利益”。
由此,近年來對涉幣案件的定罪也發生了一些變化;定罪思路從財產犯罪中的盜竊罪、詐騙罪,逐漸向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罪等非財產性犯罪發生變化。
目前,涉幣犯罪的處罰,主要針對兩類主體進行。
聲音 | 律師劉曄:通過4點可以判斷數字貨幣真實商業還是欺詐:上海市海上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劉曄發微博稱,在法律上如何判斷一個數字(或加密)貨幣是一種真實商業還是新的欺詐? 其實非常簡單。 1. 該數字貨幣是否有特定的發行主體,且發行主體在該數字貨幣公開發行前是否已獲得預先分配? 2. 除發行人之外,是否存在其他特定人在公開發行前已無償或低價獲得該數字貨幣? 3. 在公開市場上購買該數字貨幣的持有人是否因持有而在持有數量之外獲得某種權益,比如分紅權,獲得某種商品或服務的權利等等,注意,僅因發行方回購而產生的持有價值“上升”不屬于這種權利,因為回購并未在持有數量之外獲得權利,且回購導致的“價值上升”更有利于預先分配的發行人和低價預購的其他人; 4. 該數字貨幣的目的及是否能夠在真實商業中成為記賬單位而使用。 如果答案為,1、2為是,3、4為否,其中3、4分別涉及該數字貨幣是作為資產還是作為貨幣目的,法律上可以認定該數字貨幣構成欺詐。[2019/7/9]
“發幣”的項目方
在承認代幣的財產屬性的意義上,其法律保護的基礎在于公民的財產權;因而經營涉幣業務的主體,侵害的是公民財產權;具有非法占有公民財產的目的。因此,其面臨的法律風險,可能是被以詐騙類犯罪,如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進行處罰。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被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犯罪進行處罰。
“售幣”的交易所
實踐中,除了經營涉幣業務的發幣方具有前述法律風險,連帶出的各種中介、交易所,由于提供了相應的服務,也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交易所除了將會被依法取締,還可能作為共同犯罪,遭遇查封、扣押、凍結以配合調查;此外,其經營非法代幣的行為,還可能涉嫌第225條非法經營罪。這是因為,目前在我國進行ICO不具合法地位;發幣主體在中國沒有合法取得牌照的情況下,是不允許在中國進行營銷的。
要強調的是,即使這些虛擬幣的發幣方、交易所在國外,也不能逃脫刑事制裁;很難規避法律風險。這是因為,雖然外國的企業在外國騙外國人跟中國沒關系,但外國的企業在外國騙中國人就跟中國有關系。刑法第7條規定了“屬人管轄”,表明只要這事兒跟我國消費者沾邊兒,就很難規避我國刑法風險。
最后,就風險的防范而言,給出三點建議。
第一,無論是區塊鏈領域的創業者,還是其他行業的創業者,首先一定要知法懂法。法律仍是我們經商的一條安全繩。在法律面前一定要有法律的意識,無知并不是擋箭牌,往往是后悔藥。所以希望和所有的創業者,尤其是區塊鏈創業者共勉。第二,雖說我們能夠通過不斷學習去吸收這些法律知識與常識,但是當我們遇到具體法律問題時一定不要自己充當法律專家。要明白每一個領域都有它的專業度與專業性,一定要在遇到問題的第一時間去請教專業的律師和專業人士來幫忙診斷分析所遇到的法律問題。
第三,區塊鏈創業領域尚處于監管的真空地帶,在這樣的地帶里行走和創新,一方面我們要謹小慎微、日省吾身,另一方面我們也要相信國家監管層。此外,對于踏踏實實做區塊鏈落地和創新的創業者及企業,相信政府會不遺余力的釋放鼓勵信號。
結論而言,作為創業者對法律一定要心懷敬畏,同時要真正的踏踏實實地去做創新;去為市場創造價值,為人民去謀福利,為社會去作出貢獻。
作為投資者,應警惕哪些風險?
目前,我國法院沒有肯定虛擬幣貨幣的法幣地位,因此虛擬幣不能受到貨幣一般的保護;一般山寨幣也不能受到BTC/ETH那樣的保護。但是,利用ICO等手段進行詐騙、傳銷、非法經營等犯罪,不意味著消費者投入的資金、財產不受法律保護。山寨幣具有違法的地位;發幣、經營山寨幣的行為是違法行為,對利用這樣的違法行為獲得的收益,將作為“違法所得”被追繳。
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了犯罪違法所得的收繳和退賠: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而出于認定犯罪數額的需要證據等考慮,實踐中,一般會對涉案資金先進行收繳;查清涉案全部金額后再做處置。對于被追繳的違法所得,又有兩種出路:
“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可見,只有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才應當沒收。而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在收繳后應當及時返還。關于收繳后向被害人返還違法所得,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中有具體規定。本規定第10條規定: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隨后,同條明確了對追繳財產的損失發還或者賠償的規則:“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消費者買幣,很可能不幸涉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如果只是最底層的買幣者,尚未通過推薦他人加入獲得套現,那么買幣所用款項,是被害人的合法款項。依據《刑法》第64條和前述規定,應當及時返還;即,按照實際損失予以發還。
而行為人推廣虛擬幣、并由此獲取套現、形成層級,已經觸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其向下線收取的買幣款、套現款等財產,則可能認定為違法所得,依法應予收繳。這些款項對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行為而言是違法所得;但對于下線的買幣人來說,這些款項單純是購買虛擬幣被騙的損失;依據前述規定,仍然應當被返還給作為下線的實際購買人。
買幣后又推廣的人買幣的款項,也是前款規定中所述“被害人合法財產”,和造成被害人的“損失”。理由在于:這些買幣人在向上線買幣,繳納“入門費”等費用之時,其身份單純為受害者;由于尚未向下線推廣并收取費用,尚未進行共犯行為,尚不能成立共犯。
只有在其實行了向下線收取入門費等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行為后,才能認定其加入了上線的共同犯罪。因此,在加入共同犯罪之前,其被害人身份不容否定;其向上線繳納的費用,一方面計算為上線的違法所得;一方面也是行為人受到損失的金額。按照前款規定,也應當在對其上線的違法所得進行收繳后,按照其實際損失,對其進行返還。即使被認定為傳銷組織的中間層,其作為被害人,依然應當有權要求其上層按照對其造成的財產損失,返還相應違法所得。
最后提醒金融消費者:目前,我國法院雖然承認了BTC和ETH的商品屬性和財產價值,但并未承認ICO及其代幣的合法性。BTC和ETH的市場體量大家都懂,就算是幣安這種大平臺的平臺幣也難望其項背。還是借用一句官方的老生常談: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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