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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區塊鏈和加密貨幣法律法規_FSC: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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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Robin Chang,Eddie Hsiung;編譯: TaxDAO

1. 政府的態度和定義

加密貨幣目前不被臺灣央行(“CBC”)接受為貨幣。

2013 年 12 月 30 日,CBC 和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首次發布聯合新聞稿(“2013 新聞稿”),表達了政府對比特幣的立場。根據  2013 年的新聞稿,當局認為比特幣不應被視為“貨幣”,而應被視為一種高度投機性的數字“虛擬商品”。在 2014 年 FSC 的另一份新聞稿(“2014 年新聞稿”)中,FSC 命令當地銀行不得接受比特幣或提供與比特幣相關的任何其他服務(例如用比特幣兌換法定貨幣)。2022 年 7 月 4 日,FSC 致信當地銀行家協會,要求該協會轉發 FSC 禁止信用卡收單機構在臺灣市場提供購買加密資產的信用卡服務的指示,這與 FSC 此前針對網絡賭博、股票、期貨、期權等相關交易禁止信用卡服務的立場類似。截至發稿之日,除這封信外,FSC 尚未進一步正式頒布任何與擬議新要求相關的規則或規定。FSC 于 2017 年 12 月 19 日和 2022 年 3 月 4 日進一步發布了新聞稿,其中 FSC 重申了 2013 年和 2014 年新聞稿中明確的政府立場。

除上述內容外,尚未正式發布、頒布或修訂任何法律、法規或裁決來專門應對加密貨幣的興起,除了下文“銷售監管”中討論的任何具有證券性質的代幣(通常稱為“證券型代幣”,其發行通常稱為“證券型代幣發行”、 “STO”)的提供和發行的法規之外。

2. 銷售監管

指銷售比特幣或具有相同性質和特征的任何其他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到目前為止,除了下面討論的 STO 法規外,還沒有專門處理虛擬貨幣/加密貨幣銷售的法律或法規。目前,比特幣的銷售被 FSC 視為數字“虛擬商品”而不是“貨幣”的銷售,從臺灣監管的角度來看,一般來說應該沒問題,如果對價是現金,則適用《民法典》中管理“購買和銷售”的一般原則和規則。此外,我們傾向于認為上述內容也適用于與比特幣具有相同性質和特征的其他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的銷售。

聲音 | 郭臺銘:中國臺灣地區可以擁抱Libra,以提高其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富士康(Foxconn)創始人郭臺銘近日在臺灣科技協會會議上表示,中國臺灣地區可以擁抱Libra來提高其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而不是像其他地區或國家一樣對Libra持懷疑態度。其進一步表示:“我非常了解扎克伯格,希望我們將來能夠將Libra引進中國臺灣。中國大陸地區將建立自己的數字貨幣,這為中國臺灣創造了巨大的機會。”臺灣地區的監管機構應該建立一個更受歡迎的去中心化金融技術法律體系,金融科技項目可以讓半導體和加密業務受益。他還宣布,他自己的教育計劃將引入區塊鏈課程。(CoinDesk)[2019/10/16]

請注意,上述內容受如下所述的“ICO 和代幣發行”約束。

ICO 和代幣發行

針對初始代幣發行(“ICO”)和其他有關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的投資活動數量不斷增加,FSC 還通過上述 2017 年版本對 ICO 表達了以下觀點:

a)ICO是指向投資者發行和銷售“虛擬商品”(例如數字權益、數字資產或數字虛擬貨幣)。ICO 的分類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例如,如果 ICO 涉及“證券”的發售和發行,則應遵守臺灣證券交易法(“SEA”)。根據 SEA,ICO 中的代幣是否被視為“證券”的問題將取決于每個個案的事實。

b)  如果虛擬貨幣或 ICO 發行人利用對技術或其成果的任何虛假陳述和/或承諾不合理的高回報來吸引投資者,則發行人將被視為欺詐或非法集資。

綜上所述,在 ICO(或其他類型的代幣發行,例如 ICO 階段之前的私人代幣預售)中,核心問題是 ICO 是否會被視為臺灣證券法規下的“證券”發行。根據現行臺灣法律,在臺灣發售和銷售“證券”,無論是通過公開發售還是私募,均屬于受監管活動,應受 SEA 及其相關法規以及 FSC 不時發布的相關裁決的管轄。

動態 | 臺灣“法務部調查局”研發區塊鏈存證技術保存司法證據:據臺灣自由時報消息,臺灣“法務部調查局”運用區塊鏈技術,推出數字保護司法證據的辦法,解決以往紙本卷證傳遞時間久、不易保存且難辨真偽的缺點。此外,“調查局”運用智能合約開發完成“鑒定報告上鏈系統”及“鑒定報告驗證APP”,將鑒定數字指紋記載于以太坊區塊鏈上。[2019/4/25]

證券型代幣和 STO

2019 年 7 月 3 日,FSC 發布裁決,正式將具有證券性質的加密貨幣(即證券型代幣)指定為 SEA 下的“證券”(“2019 年裁決”)。根據2019年《裁定》,證券型代幣是指:

利用密碼學、分布式賬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來表示其可以通過數字機制存儲、交換或轉移的價值;

可轉讓;

涵蓋投資的所有以下屬性:

投資者提供的資金;

為共同企業或項目提供資金;

希望獲得利潤的投資者;

利潤主要來自發行人或第三方的努力。

除了 2019 年裁決外,FSC 還于 2019 年 6 月 27 日發布了新聞稿,闡述 FSC 對 STO 政策的要點。此后,FSC 和臺北交易所(“TPEx”)制定了一套 STO 監管規則,并于 2020 年 1 月最終確定了 STO 規則。具體來說,FSC以 3000 萬新臺幣(“新臺幣”)為門檻對 STO 進行了區分監管。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 STO,可依 STO 規定辦理;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上的 STO,須先依據沙盒法申請進入“金融監管沙盒”測試,若測試結果良好,則應依據 SEA 進行測試。請參閱以下 STO 法規某些關鍵條款的摘要(即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的 STO):

動態 | 臺灣南臺科技大學推出基于區塊鏈的“南臺幣”:據臺灣新浪網消息,南臺科技大學開發“南臺幣”,為臺灣校園第一家將區塊鏈技術落實在校園實際日常作業場景上。它是南臺科技大學為激勵學生服務與學習,由學校提撥經費,以區塊鏈數字貨幣的形式由教師發給學生作為獎勵。學生獲得南臺幣后可以在南臺校園使用,或是自由與同儕交換。此外,南臺幣更可以實現于校園的行政作業與日常的校園生活圈上,包括學務作業、校務作業、校園消費、校園停車費、線上數位學習、并可結合數字身分辨識應用于學生宿舍管理等師生日常生活,以及未來延伸至校園附近商店消費、租屋等應用。使用對象含括全校師生、校內商店以及校外附近生活商圈店家。[2019/3/15]

· 發行人資格 – 發行人必須是根據臺灣法律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且非在臺灣證券交易所、TPEx 上市或在新興股票市場交易的公司。

· 可發行的證券型代幣類型——發行人只能發行利潤分享型或債務型代幣,沒有股東權利。

· 合格投資者和金額限制——目前,只有“專業投資者”才有資格參與 STO;專業投資者為自然人者,每張 STO 申購金額最高為新臺幣 30 萬元。

STO 平臺運營商

· 平臺營運者資格——平臺營運者應取得證券商執照,實收資本最低新臺幣 1 億元,并提供新臺幣 1,000 萬元營運保證金。

· 總發行額容量——單一平臺所有 STO 的總發行額不得超過新臺幣 2 億元。第一個 STO 的證券代幣在平臺上交易后僅六個月,平臺就可以接受處理第二個 STO。

· 轉賬及記錄保存——平臺營運者應與臺灣證券登記結算公司(“TDCC”)簽訂協議,每日將余額變動、余額表等交易信息傳送至 TDCC 備查。TDCC 應向投資者提供 STO 余額查詢服務。

聲音 | 臺灣金管會主委:有5家金融業者申請進入“監理沙盒”實驗新創業務:據聯合新聞消息,臺灣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今日透露,目前至少有5家金融業者申請進入“監理沙盒”實驗新創業務,例如區塊鏈(適用跨行業務)及新種支付業務。[2018/8/22]

根據 STO 規定,還有其他一些要求和限制,包括交易(二級市場)、實名制、僅限新臺幣等。

3. 稅收

目前沒有專門管理加密貨幣稅收的法規;但結合跨境電子商務交易和網絡服務銷售征稅的稅法和稅收裁定,稅務機關可能會采取以下立場。

營業稅(也稱為增值稅或“VAT”)

在臺灣境內的平臺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可能被視為在臺灣境內銷售服務,因此需繳納臺灣營業稅,具體如下:

· 如果賣家是臺灣商業實體,則賣家將按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

· 如果賣家是臺灣個人,個人應申請稅務登記,并按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除非每月銷售額在新臺幣 40,000 元(約 1,300 美元)以下。

· 如果賣方是在臺灣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外國實體(例如臺灣分公司),則臺灣分公司應就該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

· 如果賣家是在臺灣沒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外國實體,并且加密貨幣的購買者全部是臺灣實體,則賣家不會有營業稅問題;相反,購買者將成為納稅人。

· 如果賣家是在臺灣沒有固定營業地點的外國實體,并且加密貨幣的購買者包括臺灣個人,則外國賣家應申請稅務登記,并就向臺灣個人出售加密貨幣所產生的收入繳納 5% 的增值稅,除非每月對臺灣個人的銷售額在新臺幣 40,000 元(約 1,300 美元)以下。

動態 | 臺灣三萬人規模的大型音樂節引入加密貨幣結算:據crypto times報道,在臺灣舉行的EDU音樂節將引入能夠用加密貨幣購買食物和商品的機制,為世界首次。據悉,此次服務將由Pundi X提供,Pundi X正在開發將pos系統和區塊鏈技術相結合的項目。此次音樂節預計會有3萬名參加者,可以通過使用區塊鏈技術和加密貨幣結算來減少銷售所需的時間和手續。[2018/8/22]

所得稅

在境內平臺上進行加密貨幣交易產生的任何收入(“交易收入”)可能被視為源自臺灣的收入,因此需繳納臺灣所得稅,具體如下:

· 若賣方為臺灣地區商業實體,則賣方應將營業收入并入其他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應納臺灣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為應稅凈收入的20%。)

· 若賣方為臺灣地區個人,則該個人應將營業收入并入其他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應納臺灣所得稅。(現行最高累進稅率為應稅凈收入的 40%。)

· 若賣方為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的外國實體(如臺灣分公司),則臺灣分公司應將營業收入并入其他應納稅所得額,繳納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為應稅凈收入的 20%。)

· 若賣方為外國實體,且在臺灣設有營業代理人,則由營業代理人代表外國實體辦理所得稅申報表,申報營業收入,并繳納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為應稅凈收入的 20%。)

· 若賣方為外商,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則應辦理所得稅申報表(賣方可聘請稅務師代為申報),申報營業收入,并繳納所得稅。(現行所得稅稅率一般為應稅凈收入的 20%。)

4.  資金轉移法和反洗錢要求

目前在臺灣,(a) 經營虛擬貨幣或虛擬貨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服務,或 (b) 充當“貨幣轉移者”等,沒有所需的許可證。

反洗錢方面,2018 年 11 月 7 日生效的最新修訂的《臺灣洗錢管理法》(以下簡稱“《臺灣反洗錢法》”)將加密貨幣平臺運營商納入反洗錢監管制度,符合規定范圍的企業將適用《臺灣反洗錢法》金融機構適用的相關規則。2021 年 4 月 7 日,臺灣行政院發布裁定(“反洗錢裁定”),解釋了臺灣《反洗錢法》中“虛擬貨幣平臺及交易業務”的企業范圍。《反壟斷法》規定的范圍包括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的人: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外幣或中國大陸、香港、澳門發行的貨幣之間的兌換。

虛擬貨幣之間的兌換。

虛擬貨幣的轉移。

虛擬貨幣的保管和/或管理或提供能夠控制虛擬貨幣的工具。

參與和提供與虛擬貨幣發行或銷售相關的金融服務。

《反洗錢規定》發布后,金管會進一步發布了《虛擬貨幣平臺及交易業務企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規定》。根據該規定,指定的加密資產運營商和交易所必須建立內部控制和審計機制、可疑交易報告程序、了解你的客戶程序等。該規定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但要求轉讓人和受讓人均以匿名方式“轉出”加密貨幣的規定除外——該規定的生效日期將由 FSC 進一步確定和公布。

5. 推廣及測試

臺灣金融科技監管沙盒法《金融科技發展創新與實驗法》(以下簡稱“沙盒法”)于 2018 年 1 月 31 日頒布,并于 2018 年 4 月 30 日生效。制定沙盒法是為了讓金融科技企業能夠測試其金融技術。

根據《沙盒法》,申請人(可以是實體或個人)在進入沙盒之前需要獲得 FSC 的批準。一旦實驗開始,實驗活動可能會享受某些法律法規的豁免(例如 FSC 許可要求和某些法律責任豁免)。

批準的實驗完成后,FSC 將分析實驗結果。如果結果是積極的,FSC 將積極審查現有的金融法律法規,探索修改它們的可能性,之后沙箱中測試的商業模式或活動就可以在法律上變得可行。但請注意,沙盒實體或個人可能仍需要向 FSC 申請相關許可或批準,才能正式開展先前在沙盒中測試的活動。

截至撰寫本文時,它們均與加密貨幣無關。不過,請注意,根據上述 STO 法規,STO 計劃的總額會有上限,根據相關新聞報道,FSC 提到,任何超過此上限的 STO 可能首先需要在監管沙箱中進行測試和實驗。

即便如此,相關的 STO 市場參與者以及一些有爭議的金融科技商業模式和活動(例如 ICO)也有可能希望向 FSC 申請進入沙箱。然而,根據《沙盒法案》,任何實驗活動都需要具有“創新性”。因此,(a) 常見的加密貨幣相關活動(例如 ICO 和/或 STO)是否會進入沙盒,以及 (b) 如果是,實驗結果是否會被視為“積極”,仍將取決于 FSC 當時有效的政策和最終決定。

6. 所有權和許可要求

除上述 STO 法規外,臺灣尚未頒布任何專門針對“虛擬貨幣”或“加密貨幣”的法律或法規。因此,除了上述“銷售監管”中建議的 STO 平臺運營商(應獲得證券交易商牌照)外,臺灣法律不存在所有權或許可要求。

7. 礦業

到目前為止,臺灣尚未頒布或修訂任何法律或法規來規范比特幣或任何其他類型的加密貨幣的“挖礦”。采礦活動通常是允許的。

8. 邊境限制和申報

到目前為止,臺灣尚未專門頒布或修訂法律或法規,對加密貨幣持有量申報施加任何邊境限制或要求。

9. 報告要求

到目前為止,除了上述 STO 法規下的報告義務以及加密貨幣平臺運營商出于反洗錢目的而對可疑交易的報告義務外,臺灣還沒有專門頒布或修改的法律或法規對加密貨幣施加任何報告要求。

10. 遺產規劃和遺囑繼承

迄今為止,臺灣的法律法規尚未涉及這一話題。由于加密貨幣具有價值,我們傾向于認為,從臺灣遺產法和繼承法的角度來看,它們將被視為“財產”或“資產”,除非它們被政府沒收,例如,由于違反了禁止“證券”發行的刑事犯罪,而未根據 SEA 的要求事先獲得 FSC 批準或注冊(請參閱上文“銷售監管”中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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