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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分叉 利益該歸誰? | 涉互聯網商事典型案例_ARK:ET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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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民事利益應當歸屬于比特幣持有者。

案例概要

由于比特幣發展出現了不同的技術路徑選擇,比特幣現金作為新的區塊鏈資產,自2017年8月1日開始挖礦產生。B幣行網向注冊用戶承諾:用戶賬戶內持有的比特幣,將按擁有權得到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馮某系B幣行網注冊用戶,其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期間,擁有比特幣38.748個。馮某于2017年12月間欲按照比特幣現金領取公告提取比特幣現金時發現,由于該網頁“領取”按鈕已消失,其有權領取的比特幣現金已無法領取。因此,馮某向運營B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A公司提起訴訟,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將38.748個比特幣現金打入馮某的個人賬戶,同時,賠償馮某38.748個比特現金的價格損失169969.22元。

ARK基金將與21Shares合伙申請成立比特幣ETF:Ark基金加入了向美國證交會(SEC)提交比特幣ETF申請的名單。根據SEC的文件,比特幣ETF將在芝加哥期權交易所(CBOE)的BZX交易所上市。CBOE此前已提交了多項申請,以推出類似的VanEck和WisdomTree比特幣ETF。這只ETF將包括直接持有比特幣以及跟蹤標普比特幣指數。與Ark基金合伙的21Shares是第四大加密貨幣產品發行機構,Ark基金創始人Cathie Wood也是其董事會成員之一。文件顯示,21Shares是該ETF的發起人,而Ark將支持營銷ETF股票,預計Coinbase將保管直接購買的比特幣。[2021/6/29 0:13:53]

裁判理由

pBTC代幣項目允許比特幣持有者訪問以太坊DeFi產品:pBTC代幣項目允許人們在以太坊區塊鏈上有效查詢自己的比特幣持有量,用戶也可以直接將其持有的比特幣導出,購買以太坊的DeFi產業或dApps。(NulLTX)[2020/3/2]

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是運營B幣行網的互聯網經營企業,馮某是B幣行網的注冊用戶,雙方之間圍繞網站服務所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間,馮某的注冊賬戶內始終存有比特幣38.748個,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稱“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的條件,A公司應當按照站內通告的承諾向馮某發放等額的比特幣現金。但對于馮某基于比特幣現金價格波動產生的所謂差價損失,不應給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A公司向馮某注冊賬戶發放比特幣現金38.748個。

動態 | 比特幣兌美元交易Bitfinex占比約22%排在首位:據cryptocompare數據,當前比特幣兌法幣交易中,美元占比48.42%排名第一,隨后日元占比42.09%、韓元占比5.48%。而比特幣兌美元的交易量排名前三的交易平臺分別為:Bitfinex(21.98%)、Coinbase(12.96%)、P2PB2B(12.87%)。[2019/1/22]

法官提示

本案系圍繞互聯網區塊鏈技術形成的虛擬財產所發生的糾紛,馮某基于其持有比特幣的事實,訴請A公司交付比特幣現金,涉及諸多法律問題。

比特幣本身不包含固有價值,比特幣持有人須通過分布存儲且全網確認的“公共記賬簿”所記載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鑒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將比特幣等網絡虛擬財產規定為物權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比特幣持有人無法按照所有權的法律規定而要求比特幣經營網站交付比特幣“分叉”所產生的比特幣現金。

比特幣先知稱買入BCH、拋售LTC 遭李啟威質疑:因對比特幣價格預測精準而被稱為“比特幣先知(Bitcoin Oracle)”的Vinny Lingham剛接受CNBC采訪,被問及針對主流幣種的投資策略,Vinny表示應該買入BCH,拿住BTC和ETH,拋售LTC。除了其創始人李啟威清空所有LTC庫存對市場有影響之外,他還表示LTC和BTC幾乎一致,只是挖礦算法略有不同,因此對其價格有所存疑。李啟威隨后在推特上發文質疑,認為Vinny并不真正理解數字貨幣社區的規則,正如很多其他支持BCH的人。[2018/1/26]

應當看到,比特幣的交易現實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在網絡環境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比特幣的價值取決于市場對比特幣充當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幣屬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對象,具有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民事利益”。有關比特幣交付的爭議,可以找到合同法上的依據。

當事人獲取比特幣現金不違反現行法律和政策的規定。比特幣等虛擬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現行政策禁止其用于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有關主管部門于2013年12月發布過《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2017年9月,中國人民銀行、中央網信辦、工業和信息化部、工商總局、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進一步明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

A公司向用戶發放比特幣分叉形成的比特幣現金,沒有違反“不得從事法定貨幣與代幣、‘虛擬貨幣’相互之間的兌換業務,不得買賣或作為中央對手方買賣代幣或‘虛擬貨幣’,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的網絡平臺責任的規定。馮某作為持有比特幣的“民事利益”的權利人,有權獲取等額的比特幣現金。

A公司在B幣行網的站內通告,盡管系單方發布,亦可以確認為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具體依據。我國民法總則第139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發布時生效。因此,A公司在通知中承諾,“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賬戶內持有BTC,我們將按擁有權提供給您等額的BCC,我們會在適當的時間點發放到您的賬戶”,并于2017年8月1日的《關于BCC快照及領取公告》中再次確認了比特幣現金的發放原則。A公司應當履行通知中承諾的義務。

馮某以比特幣現金境外價格波動的價差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未獲法院支持。馮某的賠償要求,系其欲提取當天的比特現金價格與主張日期的比特現金價格的交易價差計算出的損失。法院認為,首先,馮某領取比特幣現金的權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A公司執行比特幣分叉規則而作出的承諾,馮某與A公司之間不存在比特幣現金的實際交易,因而不存在產生“損失”的對價基礎。其次,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波動巨大是公知的事實,特定區間的價格波動不構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馮某的賠償損失要求,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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