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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虛擬貨幣=財產 會是Web3強心針嗎_ASH:HA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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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肖颯法律團隊

我國內地刑法并未明確否認虛擬貨幣構成“財物”,香港近期的判決亦可為我國內地虛擬貨幣刑法保護起到積極的參考作用。

核心提示

近期香港地區的判例認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可以視為法律意義上的“財產”,有法律界人士認為此舉有利于厘清現行港府現行虛擬貨幣的規管框架,有利于從法律上保護虛擬貨幣持有者的財產利益。

將虛擬貨幣認定為財產,亦打通了港府針對虛擬貨幣征收財產稅的可能性,實際上美國對虛擬貨幣征稅就遵循了這一進路。

普通法體系下“財產”定義的擴張

我國香港地區對虛擬貨幣是否屬于“財產”的爭議,源于普通法體系下“財產”必需為可被擁有的實物這一概念。在普通法中,所有個人物品不是可占有的就是無形的。法律不可能知道除這兩者之外的第三種情況 (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i. D. 261)。在這一傳統觀點的引導下,將虛擬貨幣視為一種財產形式存在困難:它們既不是可占有資產 (chose in possession),也不是無形資產 (chose in action)。它們不是可占有資產,因為它們是虛擬的,無形的,不能被占有的。它們不是可通過起訴獲得的無形資產,因為它們不體現任何能夠通過訴訟強制執行的權利……虛擬貨幣并不完全屬于這兩個類別 (AA v Persons Unknown [2020] 1 WLUK 91)。

Hashkey提交的香港虛擬資產牌照預計將于數周內獲批:7月8日消息,加密貨幣平臺 HashKey Exchange Business 向香港證監會提交的牌照申請獲得了積極的反饋,預計將在未來幾周內獲得批準并計劃在短期內推出虛擬資產交易平臺的應用程序。[2023/7/8 22:25:44]

“77. 我們的觀點是,不能就 Colonial Bank v Whinney (1885) 30 Ch D 261 中的原則視為限制認定法律中的財產 (property) 的范圍。它表明普通法有能力擴展傳統的定義和概念,以適應新的商業慣例……”

“83. 20 世紀的一些重要法規在定義財產時,假定無形財產不限于可起訴物。1968 年的《盜竊法》、2002 年的《犯罪所得法》和 2006 年的《欺詐法》都將財產定義為包括行動中的東西和其他無形財產。可以說,這些法規是為了他們自己的特殊目的而擴展財產的定義,但它們至少表明,將無形的東西視為財產,即使它們可能不是行動中的東西,也不存在概念上的困難。此外,《1977 年專利法》在第 30 條中進一步規定,專利或專利申請 『是個人財產(不屬于行動物)』。這必然承認個人財產可以包括除占有物(專利顯然不是)和訴訟物以外的東西。”

HashKey Group獲香港證監會批準,可開展虛擬資產場外交易業務(OTC):2月24日消息,數字資產金融服務提供商? HashKey Group(“HashKey”)宣布,其已獲得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的批準,旗下? Hash Blockchain Limited (“HBL”) 可開展虛擬資產平臺外場外交易業務(OTC)。

該批準允許 HashKey 進行交易平臺以外的虛擬資產交易業務。當出現有關交易所未上架代幣的交易需求時,HBL 作為中介可以撮合雙方交易。該批準表明 HashKey持續致力于為其客戶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環境,而證監會將確保在其管轄范圍內運營的公司遵守透明度、安全性和完整性的高標準。

據悉,HashKey Group 此前已獲得證監會的批準,可通過其子公司 HBL 根據 1 類(證券交易)牌照和 7 類(提供自動交易服務)牌照為專業投資者運營虛擬資產交易平臺。公司將持續致力于可持續增長,努力成為在全球范圍內享有聲譽并且完全合規的數字資產生態系統。[2023/2/24 12:27:22]

Bryan 法官采用了法律聲明的結論,“根據該術語的狹義定義,加密資產可能不是訴訟物,但這并不意味著它不能被視為財產”,并認為 “像比特幣這樣的虛擬貨幣是財產”。

HKD.com與SAMAN達成生態合作關系 ?:據官方消息,香港數字資產交易所HKD.com將與去中心化金融項目 SAMAN 達成生態合作關系,以進一步加快雙方生態系統中的應用。HKD.com團隊在 NFT 領域有豐富的經驗,同時 SAMAN 團隊擅長隱私、多鏈架構底層技術,雙方將探索 NFT 與元宇宙應用落地的更多可能。[2021/10/21 20:45:58]

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認定虛擬貨幣屬于財產

上述之論斷在普通法體系之下開啟了將數字貨幣認定為財產的先河,在此基礎上,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迎來了首宗虛擬貨幣的標志性裁決(Re Gatecoin Ltd [2023] HKCFI 914 [2023] HKEC 1223, 2023 年 3 月 31 日裁決),該裁決認定虛擬貨幣屬于財產,并可被視為信托資產。有法律界人士認為,此舉有助厘清現行對虛擬貨幣的規管框架,并有利于從法律上保護虛擬貨幣持有者的財產利益。

該案例源起是香港虛擬貨幣交易所 Gatecoin 在 2019 年宣布清盤,試圖從一家合作的支付服務提供商收回存在爭議的虛擬貨幣。法庭上,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疑問,詢問庭上 Gatecoin 持有的虛擬貨幣是否可視為“信托資產”。如果這部分貨幣不是信托資產,就將直接全額返還給債權人。據悉,該交易所在 2020 年 10 月時持有價值超 1.4 億港幣(約 1,780 萬美元)的虛擬貨幣。

WBF交易所7月17日正式上線BCHK:據官方消息,新加坡時間2020年7月17日,WBF交易所正式上線BCHK,并于當日14時在開放區上線BCHK/USDT交易對。

BCHK Token是IPFS云挖礦生態系統平臺基于以太坊發行的REC-20代幣,發行總量為21億枚。IPFS一站式托管礦機服務平臺擁有一套專業、標準化的流程,擁有獨立規范的運營機構和專業化團隊,收益真實透明可查詢,從源頭上保障投資者挖礦收益的最大化;同時在安全方面,IPFS“一站式托管礦機服務+平臺”打造更堅實的共識,使得挖礦風險降到最低。[2020/7/17]

在 Gatecoin 一案中,主理法官 Linda Chan 認為,香港應與其他普通法的司法監管地區看齊,對“財產”采取寬泛的定義以適應時代發展的腳步。因此,虛擬貨幣滿足了作為“財產”的 4 大標準:

可定義的

因為分配給加密貨幣錢包的公鑰是容易識別的,有足夠的區別,并且能夠獨特地分配給個別賬戶持有人。

可由第三方識別的

聲音 | IOHK首席執行官:以太坊與傳統金融世界之間的互操作性不好:1月21日消息,IOHK首席執行官Charles Hoskinson近日在接受采訪時表示,比特幣是盲目聾啞的,比特幣不了解其周圍的世界。同時,Charles Hoskinson稱,以太坊與傳統金融世界之間的互操作性不好,以太坊不理解規則,因此需要大量編程。就如不同的國家擁有不同的wifi標準。(AMBCrypto )[2020/1/21]

只有私鑰的持有者能夠訪問并將加密貨幣從一個錢包轉移到另一個錢包。

具有可由第三方取得擁有權的性質

它可以并且是活躍的交易市場的主體,在這種情況下,(a) 所有者對該財產的權利受到尊重,以及 (b) 它對第三方有潛在的好處,以至于他們希望自己獲得該財產的所有權。

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穩定性

加密貨幣的整個生命史都可以在區塊鏈中找到。

根據英國、新加坡、維爾京群島的案例,虛擬貨幣不僅是資訊,而是具有可交易價值的物品,擁有者具有排他性,且沒有任何公共政策反對法院承認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地位。另外,香港法院已有對虛擬貨幣發出了所有權的中間禁令的先例,從未提出虛擬貨幣不是“財產”。法官由此判定,將“虛擬貨幣視為財產”并無不妥。

將虛擬貨幣認定為財產對于相關持有者的財產利益保護意義重大,舉例而言,在 2022 年,當新加坡判定虛擬貨幣為財產后,其司法機關便有權在審理一宗虛擬貨幣失竊案時發布禁止令,保護受害人價值約 960 萬新加坡元的被盜虛擬財產。就香港地區而言,雖然虛擬貨幣雖然一直被公眾默認為“財產”,但在本案判決之前并無法律先例及論證去支持這一點。因此,本次判決的重點,在于把這個“論點”變成“真實法例”。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件僅經原訴法庭裁決,不能排除未來上訴是否有扭轉結論之可能。

財產屬性的認定為虛擬貨幣征稅提供可能

當然凡事都有兩面,將虛擬貨幣認定為財產當然更有利于虛擬貨幣持有者的財產權益保護,但這也為政府對虛擬貨幣及其相關業務征稅打下了法理基礎。實際上美國已經在對虛擬貨幣征稅問題上首開先河。美國聯邦財政部國內稅務局(IRS,以下簡稱“美國國稅局”)早在 2014 年就開始著手建立數字貨幣領域的納稅人報告制度。該制度旨在將數字貨幣相關交易納入聯邦層面的稅收監管體系之中。其后美國國稅局發布了《2014-21 通知 – 虛擬貨幣指南》 (以下簡稱“2014-21 通知”),該通知將可以兌換為法定貨幣的數字貨幣認定為“財產(assets)”,并進一步明確了有關財產的納稅原則適用于數字貨幣的開采、持有和交易等行為過程;納稅人因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接受數字貨幣價值達 600 美元以上的需要向 IRS 申報;第三方支付機構使用數字貨幣作為支付手段的,如果一年內交易金額超過 2 萬美元,或為單一客戶交易筆數超過 200 筆的均需要向美國國稅局提交相關交易情況。颯姐團隊認為,港府認定虛擬貨幣構成財產,下一步亦會如美國一樣,推動虛擬貨幣及其相關業務活動的征稅工作。

寫在最后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在香港法域下認定虛擬貨幣構成財產,但我國大陸地區對于虛擬貨幣的禁止型監管模式不會改變,在大陸地區任何虛擬貨幣有關的業務均是違法的,這實際上體現了兩地財產保護方面的沖突性,但這種沖突性至少在刑法領域上可能存在調和的余地。內地刑法對于“財物”的定義并未像德國、日本等典型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一樣嚴格,簡言之,在我國內地刑法體系之下,財物并不以有體為限,這倒與我國香港地區對于財產概念的定義有異曲同工之妙。或許未來內地與香港在虛擬貨幣作為財物這一屬性之下,在打擊針對虛擬貨幣犯罪及虛擬貨幣財產保護問題上會有更加深入的合作。

肖颯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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