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前由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有「國內NFT侵權第一案」之稱的一起NFT數字藏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也意味著本案判決已經生效。
近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前由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的有「國內NFT侵權第一案」之稱的一起NFT數字藏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這也意味著本案判決已經生效。通讀二審判決,二審法院在一審法院基礎上,除了就原有問題進行進一步闡述,也針對一些新問題進行了詳細釋明,非常具有參考意義,詳情見下文。
原告訴稱,漫畫家馬千里創造的“我不是胖虎”(以下簡稱“胖虎”)動漫形象近年來成為廣受用戶歡迎的爆款IP。某知名數藏平臺也曾發布《我不是胖虎》系列NFT,每個時段中《猛虎上山》和《猛虎下山》各限量8000份,引起巨大關注。原告經授權,享有“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在全球范圍內獨占的著作權財產性權利及維權權利。
原告發現,被告經營的“元宇宙”平臺上,有用戶鑄造并發布“胖虎打疫苗” NFT,售價899元。該NFT數字藏品與馬千里在微博發布的插圖作品完全一致,甚至在右下角依然帶有作者微博水印。NFT數字藏品一旦被鑄造上鏈,便難以像傳統互聯網信息一樣易于處理。被告作為專業NFT平臺,理應盡到更高的知識產權保護義務,對于在其平臺發布的NFT數字藏品權屬情況應進行初步審核。被告不但未履行審核義務,還收取一定比例的交易費用。原告認為,被告行為構成信息網絡傳播權幫助侵權,故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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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經審理,杭州互聯網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胖虎打疫苗》美術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
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4000元;
三、駁回原告深圳奇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此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時,法院歸納的本案爭議焦點包括:
一是原告奇策公司主張的《胖虎打疫苗》圖是否構成美術作品;
二是奇策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
三是NFT數字藏品鑄造、交易的法律性質;四是被告數藏平臺的屬性及責任認定;五是民事責任承擔。
二審中,法院綜合了上訴人(原審被告)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訴人奇策公司的答辯意見,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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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案NFT數字作品交易行為是否受信息網絡傳播權規制;
二、公司作為NFT數字作品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負有何種注意義務,以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盡到了該種注意義務;
三、原審判決確定的被告承擔的民事責任是否合理,包括停止侵權是否適當以及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通過細讀和對比兩審判決,筆者認為二審較一審而言有以下幾點內容需要引起我們的注意。
第一,對NFT數字作品的網絡虛擬財產屬性首肯,并進行釋明。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寫道:《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民法典》的立法體系來看,網絡虛擬財產系被作為一種特殊類型的“物”,有別于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等權利客體而受到民法的保護。本院認為,NFT數字藏品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下列特征:1.虛擬性。虛擬性是網絡虛擬財產區別于現實存在的財產的根本屬性,NFT數字藏品的鑄造和交易依托于區塊鏈、智能合約等技術和信息網絡環境,其本身因虛擬而無形。2.稀缺性和可交換性。網絡虛擬財產是一種經濟物品,具有稀缺性和可交換性。NFT數字藏品基于數量的天然有限性和區塊鏈節點之間的信任和共識機制,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行交易,具有經濟價值。3.可支配性和排他性。網絡虛擬財產是建立在數據基礎上的虛擬物,民事主體可以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NFT數字藏品的持有人亦可以依托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和區塊鏈技術,實現對數字藏品排他性地占有、支配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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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NFT數字藏品作為數字藏品的一種形式,符合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具有財產利益的屬性。同時,不同于民事主體對有體物的實際占有和支配,NFT數字藏品的“占有”更多地體現為對“所有人”身份的表征,其“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臺提供的技術支持,故NFT數字藏品作為網絡虛擬財產受到民法保護時體現為一種財產性權益。
在筆者印象中,以上應該是國內第一個對NFT數字作品的網絡虛擬財產屬性進行詳細釋明的生效判決。從這個角度來看,可以稱之為對NFT數字作品網絡虛擬財產屬性的首肯。
第二,NFT數字作品的流轉是否受發行權規制?
在杭州互聯網法院的一審判決中,法院認為NFT數字藏品交易對象是作為數字商品的數字藏品本身,交易產生的法律效果亦表現為財產權的轉移。發行權的核心在于作品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所有權轉讓,故未經權利人許可將NFT數字藏品在第三方交易平臺的出售行為尚無法落入發行權所控制范疇。
回顧丨上周比特幣鏈上總轉賬費大幅提升70%,鏈上交易量四連升:根據火幣區塊鏈大數據周度數據洞察,上周比特幣鏈上交易量為947.7萬個BTC,連續四周上升;鏈上交易筆數為132萬筆,較前一周稍低;平均每筆交易量較前一周提升9.2%。上周比特幣TPS稍有下降,僅2.18筆;鏈上轉賬費大幅提升,總費用達229BTC,平均每筆手續費為0.00017BTC,較前一周提升70%。[2018/6/25]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中則認為:發行權的實質意義是著作權人以贈與或者出售作品載體(原件和復制件)的形式將作品內容提供給受讓人,與之伴隨的是作品原件和復制件上物權的轉移。NFT數字藏品出售轉讓的結果是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轉移財產性權益,并非物權的移轉,故雖能產生類似于“交付”的后果,但尚不能落入發行權的規制范疇。即從形式上看,NFT數字藏品交易呈現的后果是數字藏品的持有者發生了變更,相應的,基于該NFT數字藏品的財產性權益在不同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了轉移。
二審法院還指出:權利用盡原則適用的情形是作品原件或經授權合法制作的復制件經著作權人許可首次售出或贈予之后的再次銷售或贈予行為,然而本案中的NFT數字作品系由網絡用戶擅自鑄造,并未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故即使權利用盡原則能夠擴張適用,本案亦缺乏適用的前提。
此外有一點值得注意,本案中的被告主張其使用的是聯盟鏈而非公鏈,且二審法院認為案件中權利人對NFT數字藏品的“占有”和“支配”也需依托于交易平臺提供的技術支持,故NFT數字藏品作為網絡虛擬財產受到民法保護時體現為一種財產性權益。也就是說,目前判決的釋明其基礎是限定在以上兩點。(本文暫不討論公鏈上NFT的鑄造和流轉)
EOS東京 Meet up 回顧 重心在技術研究而非節點競選:據金色財經合作媒體IMEOS報道:日本EOS開發者協會--JEDA 于5月8日在東京大學面向日本人發起 Meet up。本次Meet up 的整場活動大約持續了2個半小時,從頭到尾對超級節點競選的事情只字未提,更沒有任何形式的拉票,重心幾乎全部放到了對EOS技術研究上 。此前Block.one在4月份公布的EOS Global基金亞太負責人Michael Cao 也來到現場參與探討。同時,本場活動上,已經有基于EOS開發的Dapp“錢包”應用進行了亮相,集成了掃碼支付、轉賬等交易功能,有些類似于支付寶。更多信息請參見原文[2018/5/10]
筆者認為,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裁判,其對NFT數字藏品屬性的認定以及對NFT數字藏品鑄造、流通的闡述,有利于保護合法的NFT數字藏品交易,有利于促進NFT數字藏品的合法流通。
較一審判決而言,二審判決中提及“即使權利用盡原則能夠擴張適用”,筆者私以為這是給未來案件探討NFT數字藏品適用權利用盡原則留了一定余地,畢竟本案情況特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如果不適用權利用盡原則,那如果用戶基于合法授權取得NFT數字藏品后再進行流轉,是不是還是需要原作者授權呢?如果每一次流轉都需要原作者授權,那勢必會影響NFT數字藏品流通的順暢性。
第三,NFT數字做品交易平臺為何有更高的注意義務?
回顧案件,本案中原告為案涉美術作品的權利人,被告則是從事NFT數字藏品交易的平臺(包括向用戶提供鑄造和交易服務),原告起訴的并非是用戶(鑄造并享有交易收益的用戶)。被告曾援引「避風港原則」抗辯。
「避風港原則」最早來自美國1998年制定的《數字千年版權法案》中第512條規定。所謂「避風港原則」一般又被稱為「通知一刪除」規則,是指網絡服務提供者在不明知并且不應知存在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在收到投訴者(著作權人或者授權人)的侵權通知后及時刪除侵權內容,即可免除其責任。
在互聯網侵權案件中,該法律原則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避免對他們所經營的網絡平臺上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提供了依據。「避風港原則」在法律適用層面需滿足「善意」這一條件,具體而言,包括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更多是技術服務(如僅是信息存儲)、網絡服務提供者沒有理由知道其服務對象提供的作品侵權、網絡服務提供者未從其服務對象處直接獲取經濟利益、網絡服務提供者收到侵權通知后立即刪除了侵權內容。
我們比較常見的援引「避風港原則」的主體有微信公眾號、微博等。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就這一點進行釋明時,提到了兩個概念: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和「內容服務提供者」,并指出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提供的服務區別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中規定的“自動接入、自動傳輸、信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文件分享技術服務”,作為一種新型的的網絡服務,其認為應該考量以下因素來確定平臺的注意義務。
首先是提供網絡服務的性質。本案中的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主要有兩種服務,一是為用戶提供鑄造服務。二是為用戶提供交易服務。前者會在平臺上產生財產性權益,后者則會在平臺上出現財產性權益的流轉,這一點顯然區別于「內容服務提供者」。
其次,NFT數字藏品交易如出現侵權現象,則鑄造行為侵犯了他人著作權,交易行為則會損害交易相對方合法權益。進而破壞了NFT數字藏品平臺的信任機制和交易秩序。
最后,涉案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營利模式。法院認為平臺收取Gas費和交易傭金的行為,系從其服務對象處直接獲取了經濟利益,其理應有更高的注意義務,認為其應當建立有效的知識產權審查機制,審查作品來源合法性。
筆者認為,如果將NFT數字藏品視為一種虛擬商品,那么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提供的是一種類似于淘寶商城的服務,即撮合交易,收取傭金。當然,這其中又涉及信息發布,而鑄造行為又涉及了著作權權利來源的審查。
眾所周知,在一些不提供鑄造服務的交易平臺上,平臺通常要與著作權提供者簽署相關授權協議,審查相關權利來源,通過這種點對點合作與合同,可以有效避免侵權風險。但對于既提供鑄造服務又提供交易服務的平臺而言,很難在面對大量用戶時做到如此細致,這無疑對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的合規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杭州中院也提出了諸如設置侵權舉報獎勵和侵權黑名單機制的建議,而筆者在近期服務一些NFT數字藏品交易平臺時也在協助平臺建立一整套審查和風控機制,從而更好的平衡用戶權益保護和平臺風控、發展,歡迎感興趣的讀者私信探討和交流。
總的來說,該案的兩審判決內容對NFT數字藏品市場發展的反饋是正向的,NFT數字藏品有序流通契合我國數字經濟發展的大方向。與此同時,這樣一起有代表性的案件中所折射出來的現象與背后法律邏輯、合規方向,值得從業者深入了解和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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