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標題:《解讀首個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撰文:李澤民、韓武斌,均為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近期,虛擬幣挖礦,虛擬幣交易的監管「運動」一波接著一波,但尚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予以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出臺,成為了首個規定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本律師將對該意見中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的相關規定逐一解讀。
參與境外虛擬貨幣交易虛假盤的行為人將面臨處罰
《意見》之三規定:有證據證實行為人參加境外詐騙犯罪集團或犯罪團伙,在境外針對境內居民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證據證明其出境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
AAX:正進行融資以恢復服務,若融資失敗將啟動法律程序以確保資產分配:11月15日消息,AAX 交易平臺發布更新表示,AAX 的資本頭寸面臨巨大壓力。為了恢復所有服務,AAX 將需要籌集新的資金。雖然這顯然是一個非常困難的環境來籌集新資本,但按市場標準來看,數額并不算大。現有的股東在過去一周內已經投入了額外的資金,。
如果 AAX 能夠在本周末之前注入額外的資金,AAX 應該能夠像往常一樣恢復服務。如果 AAX 無法獲得資金以使其能夠重新開始運營,AAX 承諾啟動法律程序,以確保資產的分配,并與全球用戶群和相關利益相關者就相關細節進行持續溝通。
此前消息,AAX 交易所暫停一切業務,稱需要 7-10 天校對恢復用戶資產。[2022/11/15 13:08:42]
這一規定,將會終結參與境外虛擬幣虛假盤詐騙的行為人遭受刑事處罰監管的「漏洞」。
眾所周知,目前有很多服務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資金支付平臺設在境外,設盤的主要組織者、實際控制人在國內的發行虛擬幣,以及組織虛擬幣合約交易的詐騙平臺,偵察機關很難找到相關證據對國內人員予以定罪處罰。
聲音 | 法律專家:比特幣ETF可能還需要數年時間:美國SEC上周拒絕了比特幣ETF的最新提案,不過這并非完全出乎意料。這一決定澄清了美國SEC的擔憂,而這些擔憂主要圍繞著市場操縱。法律專家表示,比特幣ETF可能還需要數年時間,因為在監管機構看來,比特幣市場太小、不成熟,目前還不足以支持一只基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表示,一個受監管的交易所和一個“規模巨大”的比特幣市場之間的監視共享協議,可能有助于緩解它的不安。Bitwise和其它公司則將此視為一個開端。一些專家仍然不相信。(coindesk)[2019/10/18]
而《意見》規定,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多次出境到境外犯罪窩點參與過虛擬貨幣詐騙的,無論人處境內還是境外,也無論是什么角色,均可以詐騙罪定罪。但這是一個推定原則,在適用時的前提是出境到過境外詐騙犯罪窩點,這里的犯罪窩點通常意義上是指犯罪地點,但此處不能如此理解,否則可能會造成出國到過某個國家也會被認定是犯罪窩點。那么這里的犯罪窩點應當理解為境外某地的某個固定的詐騙犯罪地點。
動態 | EOS節點sheleaders21此前遭遇黑客蓄意攻擊 Sheleaders官方聲明稱已啟動法律流程:Sheleaders官方發布公告稱,北京時間5月26日,女性社區 sheleaders.one的EOS節點sheleaders21遭遇黑客蓄意攻擊,黑客竊取了節點的owner控制權,并將節點賬號內約3000EOS 轉到一個精心偽造的賬戶中,隨后又轉入Binance交易所的賬戶,并盜用sheleaders21節點開始領取節點獎勵。 為阻止黑客進一步攫取非法利益,我們當日通知了部分投票人撤掉投票,為維護社區正義、也是為捍衛女性在區塊鏈世界的基本權利。 考慮到 sheleaders21 節點私鑰從生成后始終以紙質形態保存并從未觸網,且黑客仿制我們不常用的往來賬號轉移EOS的手段,我們確認此次惡意攻擊是熟悉sheleaders節點的區塊鏈技術人員有針對性且蓄謀已久的行為,我們已于北京時間5月30日,在北美和亞洲同時啟動了法律流程,嫌疑人范圍已經縮小到個位數。
此外,我們已將所有可能被黑客利用的設備都進行了處理,并啟用了 sheleaders 新的節點賬號 sheleadersbp,重新部署了節點服務器,優化了工作流程的安全性。請支持我們的投票人在看到此公告后,撤掉投給 sheleaders21 的票,將其重新支持給我們的新節點賬號 sheleadersbp。 最后,我們想對黑客說:如果你們可以將盜取的 3000 EOS 全部投入到喚醒普通女性對 EOS 認知、擴大 EOS 在普通女性中影響力的實際工作中,并提供可信的證明,或在 6 月 15 日之前歸還所盜取的 3000 EOS 到我們的賬戶cpebachtuner,則我們可以考慮不再追究此事的法律責任,否則我們會配合執法部門將此事一查到底,并將其記錄在區塊鏈上。[2019/5/31]
正因如此,《意見》規定了一個除外情形,即有證據證明出鏡從事正當活動的除外,該規定就是為了避免實務中將犯罪窩點的范圍擴大。
歷史上的今天 | 紐約州試圖通過法案澄清區塊鏈及智能合約法律地位:1.2018年5月30日,紐約試圖澄清區塊鏈和EDCC(又名智能合約)的法律地位,引入了一項名為“修改與區塊鏈技術和智能合約相關的州級技術法”的法案。
2.2018年5月30日,外匯結算服務提供商CLS向R3投資了500萬美元。R3首席執行官David Rutter表示,對于區塊鏈領域的公司來說,繼續讓他們的產品和服務變得更快、更便捷、更安全、更符合最終用戶的需求,這才是正確的思路。[2019/5/30]
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等資金賬戶給他人用于虛擬貨幣犯罪的將面臨處罰
《意見》之七規定:為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實施下列行為,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幫助」行為:收購、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的。
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多人通過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銀行卡、支付寶等非銀行賬戶給他人用于虛擬幣交易的入金,甚至是接收違法犯罪資金,再進行虛擬幣交易,《意見》再次明確此種情形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論處。
聲音 | 鄧建鵬:針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立法者急亟需明確其法律地位:今日,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鄧建鵬在《區塊鏈監管困境的全面思考》一文中表示,當前針對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立法者急亟需明確其法律地位,切實保持虛擬貨幣持有者合法權益,進而統一司法上的認識和判定。[2019/5/17]
在此之前,雖然實務中也是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定罪,但往往將出售或者出租自己的銀行卡、支付寶等非銀行賬戶的行為認定為屬于「支付結算」幫助,但實際上將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等非銀行賬戶的行為認為是「支付結算」,是對「支付結算」含義的不正確解讀,甚至有法院將提供支付結算幫助解釋為提供銀行卡等資金賬戶用于他人支付結算的幫助。
此次《意見》明確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不是「支付結算」幫助,而是其他幫助行為。這就意味著在《意見》發生之后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是「支付結算」幫助,在發生之前的行為如果尚未判決,則可以《意見》做出有利于行為人的解釋。
同時《意見》在提供銀行卡、支付寶等資金賬戶給他人用于虛擬貨幣犯罪,認定主觀「明知」的層面上給出了更為具體的判斷標準,打破了「推定」明知的標準,即《意見》之八:認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應當根據行為人收購、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條規定的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具有支付結算功能的互聯網賬號密碼、網絡支付接口、網上銀行數字證書,或者他人手機卡、流量卡、物聯網卡等的次數、張數、個數,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交易對象、與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行為人的關系、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時間和方式、獲利情況以及行為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認定。
這就意味著,辦案機關認定主觀「明知」時,必須要以綜合認定優先,除非存在第二款能夠推定明知的情形,否則不能優先適用推定標準。即收購、出售、出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非銀行支付機構單位支付賬戶,或者電信、銀行、網絡支付等行業從業人員利用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便利,非法開辦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機卡、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等的,可以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項規定的「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包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兌商、數字錢包平臺等在內的經銷商可進行虛擬幣交易,但若被明確告知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繼續交易將面臨刑事處罰。
《意見》之十規定,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經銷商,在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與其繼續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的,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這一規定,首次將虛擬貨幣交易納入打擊范圍,成為首個規定虛擬幣交易的司法文件。但該規定也是首個賦予國內虛擬幣經銷商身份的司法文件,根據該規定,可以說明兩點,如果從字面解讀,凡是能夠進行虛擬幣銷售,賺取利差的主體都可以稱之為經銷商,這樣就包括了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兌商、數字錢包平臺等主體;其次是可以進行虛擬幣交易。從這點解讀,正好能夠符合虛擬幣是虛擬商品,個人可以自由交易的定位。
據此,包括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承兌商、數字錢包平臺等在內的經銷商進行虛擬幣交易并不會涉嫌刑事犯罪,除非在機關調查案件過程中,被明確告知其交易對象涉嫌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然進行交易。
但本律師認為,虛擬貨幣經銷商的范圍仍需要進一步出臺相關規定予以明確,否則會出現認定的分歧。
承兌商、搬磚套利者即將面臨刑事處罰
《意見》之十一規定,明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轉賬、套現、取現,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通過電商平臺預付卡、虛擬貨幣、手機充值卡、游戲點卡、游戲裝備等轉換財物、套現的;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實施上述行為,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我們都知道虛擬幣交易有「搬磚」賺差價,和承兌商賣幣,體現為幣幣交易與法幣交易,在這一過程中,就是利用虛擬貨幣在不同平臺、不同時間段的價格獲取價格優勢,「低買高賣」套取價差獲利,那么這種價格差如果被認定為是以明顯異于市場的價格交易,極有可能被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如果承兌商事先與電信網絡詐騙者商量,幫助將其資金轉換成虛擬幣,再打到指定的錢包地址,不僅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風險,更嚴重的是會構成詐騙罪共犯。
綜上所述,本律師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是首個規定打擊虛擬貨幣交易的司法文件。其中區分了出售、出租信用卡、銀行賬戶、非銀行支付賬戶不是「支付結算」幫助,創新性的提出了虛擬幣貨幣經銷商的概念,潛在表明了虛擬貨幣交易的非刑事處罰性。
但是該《意見》也將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的主體納入了打擊范圍,進一步明確了具有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詐騙罪的刑事風險,這一《意見》的出臺仍然是延續國家打擊虛擬幣交易,防范金融犯罪刑事風險的具體舉措。
相信未來,針對虛擬幣交易的相關文件將會陸續推進,也期待相關文件對打擊參與虛擬幣交易主體進一步予以明確,給予參與虛擬幣交易的主體進行合規建設一個底線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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